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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原系“**”**店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号,现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小区**室。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10月22日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望河丽景巷道“梧桐小院”奶茶店内,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放在店内吧台文件柜内的黑色手包1个,内有现金240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破案后,追回手包、赃款1700元,且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退赔赃款7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本应惩处,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追回并退赔了所有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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