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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2001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200105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95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趁被害人钱某某家中无人时,携带圆头锤、锥子前往被害人钱某某家大门口,用圆头锤砸毁大门的锁环进入院内,盗窃一辆黑色飞鸽牌自行车,并用锥子将被害人钱某某家院子内的一辆电动垃圾清运车、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架子车共八条车胎扎破,随后推着自行车离开被害人钱某某家。经镇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自行车现价值46.7元。

2020年9月20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同村村民刘某甲家,翻墙入院,从其家中盗窃一辆红白相间的变速自行车,随后携带该自行车翻墙离开,回到家中。经镇原县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该自行车现价值23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使用飞鸽牌自行车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报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其盗窃同村村民刘某甲变速自行车的犯罪事实,该案被盗的两辆自行车现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家属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圆头锤一把、黑色锥具一个);

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谅解书等;

3.鉴定意见;

4.被害人陈述;

5.指认、辨认笔录;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辉作酌定不起诉。

因本案对刘某某作出酌定不起诉决定,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圆头锤一把、黑色锥具一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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