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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盘检刑不诉〔2020〕23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州市,现住盘州市**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盘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当日被盘州市公安局释放并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进入翰林街道****组被害人唐某某家中将其家左边客厅电视柜里3条蓝黄烟盗盗走,又将房屋边的鸡圈里的一只公鸡盗走,后唐某某闻讯赶到,刘某某被当场抓获。经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350元。

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唐某某,唐某某出具对刘某某的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刘某某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2.证人证言:董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盘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盘州价认字【2020】275号)关于被盗香烟肉鸡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被盗财物发还并取得谅解、无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盘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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