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暂住睢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3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位于睢县**乡的睢县**驾驶员培训学校考试科目二,刘某某进考场前将随身物品放入待考室储物柜里时,发现一个储物柜里面有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驾驶证考试人员杨某某放置的手机),刘某某将手机放入自己包里,将包放入另一个储物柜里,考试结束后将包和手机拿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睢县公安局说明盗窃手机的经过,并将盗窃的手机交到某某派出所退回被害人。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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