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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融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乡**村**组**号,现住福建省福清市**镇**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福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福清市**镇**路**摊铺购买猪肉的时候,趁猪肉摊主即被害人林某某不注意,将林某某放置于摊位上装有现金人民币4174元的红色塑料袋盗走。

2020年6月1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所盗现金人民币4174元退还给被害人林某某,随后到福清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现场尿检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辨认相片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指认照片、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积极退赃,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被害人亦同意对其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

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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