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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涪检一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月**日,四川省绵阳市人,公民身份号码5107021970********,汉族,文盲,无业,住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7月3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1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立交桥平政车站人行梯处,使用随身携带的美工刀片盗割四川九州北斗导航与位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西山立交桥面的电源线100余米,变卖获款人民币173元,后予以挥霍。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立交桥,用美工刀片盗割四川九州北斗导航与位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桥下靠下游方向、从园艺山方向起桥处至西山南路上西山立交人行梯处的电源线数十米,信号线100余米,变卖获款人民币110元,后予以挥霍。

2019年6月2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绵阳市涪城区西山立交桥,用美工刀片盗割四川九州北斗导航与位置服务有限公司安装在西山立交桥靠上游方向从立交桥起桥处配电箱前卡架处至西山南路上桥和主路合并处的信号线100余米,后变卖获款予以挥霍。

2019年7月3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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