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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0119970********,汉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苏州市高新区**镇**花园**区**幢西侧停车棚内,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该辆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54元。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涉案电动车1辆(照片);

2. 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3. 证人陆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 

6. 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现场勘验笔录;

8. 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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