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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莒检一部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7********,汉族,文盲,农民,住山东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2008年11月14日,因盗窃行为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0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过补充侦查,于2020年4月2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山东省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莒县、五莲县,由刘某某负责用锤子、弹弓打车玻璃,李某某在旁望风的方式,盗窃车内物品作案10余起,涉案价值26000余元。

1、2019年11月1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至莒县****区**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丁某某车内现金3000元、香烟8盒(价值203元);盗窃马某某车内现金240元;盗窃左某某车内现金500元及安踏腰包1个。

2、2019年11月17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在莒县****区盗窃得手后驾驶面包车至**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先后盗窃该村李某甲车内现金500元及笔记本1个;盗窃该村刘某甲内物品(车内无贵重物品)。

3、2019年11月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莒县**镇****村,采取用锤子、弹弓打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史某某车内OPPO手机1部(价值450元);盗窃该村秦某某车内现金100元、驾驶证1个;盗窃该村刘某乙车内加油卡1张、现金七八十元;盗窃李某乙车内物品(车内无贵重物品)。

4、2019年11月5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驾驶面包车窜莒县**街道**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朱某某车内现金800元、OPPO手机1部(价值500元)、钻石项链1条(被害人陈述价值20000元)、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5、2019年11月19日凌晨,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伙同刘世灵驾驶面包车窜至五莲县*镇**村,采取用锤子砸车玻璃的方式,盗窃该村王某某车内现金80余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一宗。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山东省莒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某供述其伙同刘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车内财物,但刘某某供述自己盗窃了两三次,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仅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目前在案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莒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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