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襄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1965********,汉族,高中毕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住河南省襄城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4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21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襄城县XX小区X号楼X单元楼下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楼下电动车挡风被内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为人民币2162元。被盗手机已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被害人陈述;
3. 被不起诉人供述;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情节轻微。根据《中行和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城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襄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