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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322212002********,汉族,中专在读系青海******学生,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门源回族自治县******,住青海省西宁市********号楼**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西宁市公安局南川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未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城中区****园区****仓库内,借下班之机,将被害人夏某某的手机(紫色、iphone11)1部从储物柜内盗走。经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宁价认字(2020)10019号鉴定:被盗手机(紫色、iphone11)认定价格为3892.90元。

2020年8月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动投案,积极退还手机并得到谅解。到案后,其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赃并且取得谅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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