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性别: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6月1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象山县丹东街道赵岙隧道口处,窃得被害人邱某某放在该处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蜂箱5个。
案发后,上述5个蜂箱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邱某某;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李某某还赔偿被害人邱某某人民币1000元,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盗窃罪。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此次盗窃数额不高,所窃财物均已被追回,到案后其又能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故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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