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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余庆县**镇**村**组**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6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0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双峰北巷12号单元楼下,趁被害人吴某某在醉酒无意识状态下,将被害人吴某某放在裤包内的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盗走。经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元,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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