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二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3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峡江县**镇**村**村**号,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家具厂务工。因涉嫌盗窃罪,经于2020年6月4日被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9时许,被害人刘某乙骑红色电动车前往“名丝造型”理发店,并将手机遗落在电动车前方储物篮内,后刘某甲与丈夫及儿子来到了“**造型”理发店,刘某甲丈夫陪同儿子在店内理发时,刘某甲在门口等待。刘某甲发现店门口停放的电动车车头下方储物篮中有一部手机,手机为白色iphoneXR手机,手机壳上写有“忙着可爱”字样。刘某甲趁四下无人注意,将手机藏入裤袋中。后刘某甲的丈夫及儿子理发完毕,刘某甲便与他们一同骑乘电动车返回了太窝乡的家中。刘某甲回家后发现手机有锁屏密码,无法使用,遂将手机放在家中卧室的一个鞋盒内。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729元。
2020年6月4日10时50分,民警于太窝乡“***家具厂”将犯罪嫌疑人刘某甲传唤归案,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刘某乙价值3729元的iphoneXR手机一部,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盗窃罪之规定。鉴于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未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刘某甲无违法犯罪记录,系初犯、偶犯。为贯彻“宽严相继”的刑事政策,落实张军检察长“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对刘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刘某甲盗窃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刘某乙。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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