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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3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街**号,住所地海城市**门**。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4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19年12月12日至2019年12月26日、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12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5日9时许,到海城市验军社区办公楼二楼办事,走到二楼楼梯缓步台发现黑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现金10400元及1个身份证、1本工作证、1本残疾人证、1本水费收据等物品),见周围无人,将该手提包捡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民警抓获,涉案手提包已发还。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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