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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红检刑不诉〔2020〕29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街道**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7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沙河小区**号楼楼下,盗走被害人邱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车一辆(钥匙插在车上),后以900元价格销赃给余国富。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500元。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涉案车辆已发还被害人,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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