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醴检公诉刑不诉〔2019〕1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811985********,汉族,小学文化,醴陵市人,群众,无业,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5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2日被本院不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已起诉)胡某某(已起诉)伙同苏某某、刘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醴陵市**镇集贸市场内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王某某负责实施入室盗窃,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负责望风,盗窃了李某某放在家中二楼客厅沙发上一台智能手机。被抓获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基本信息1份、指认现场照片6份、到案经过1份、无犯罪记录证明1份等;2.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份;6.视听资料:讯问王某某、胡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3份、指认现场视频共2份。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从犯、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8日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