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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溪检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0********汉族,小学文化,**工人,户籍地重庆市巫溪县**街道****,住重庆市巫溪县**街道**园附近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巫溪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巫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巫溪县宁河街道凌廊飞渡附近拾得被害人王某甲的医保卡,二人商议到药店刷卡购买药品。2020年7月3日,胡某某、刘某某在王某甲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巫溪县多个药店持王某甲医保卡刷卡购买总计5874.7元的药品,具体情况如下:

1.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在福生堂药业药品超市巫溪巫中店刷卡购买3606.2元的药品;

2.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在福生堂药业药品超市巫溪巫中店刷卡购买1011.1元的药品;

3.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在桐君阁大药房巫溪县**店刷卡购买69元的药品;

4.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将医保卡交由不知情的袁某某在巫溪县君瑞大药房刷卡购买96.6元的药品; 

5.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总店刷卡购买1073.5元的药品;

6. 2020年7月3日,刘某某、胡某某在元森泰大药房巫溪总店刷卡购买18.3元的药品。

2020年7月14日,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次日,胡某某主动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胡某某、刘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药店购物小票等书证;

2.证人胡某某、吴某某、喻某某、徐某某、王某乙、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巫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4日

附: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不起诉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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