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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21号

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号附**号,住重庆市巴南区**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由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至同年8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在重庆市巴南区**大道**号**生鲜门店,盗窃食用油、牛奶等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6月11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门店内1桶5L装红蜻蜓菜籽油盗走。

2.2020年8月23日19时17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门店内1件蒙牛特仑苏牛奶盗走。

   3.2020年8月24日19时35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门店内1桶5L装外婆香菜籽油和1桶5L装鲁花香菜籽油盗走。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同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向该门店赔偿损失人民币500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盗物品价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被害门店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监视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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