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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21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2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幢**单元假二楼(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78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6日21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自己的车牌为渝AB****咖啡色大众牌捷达轿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街道**社区**号院北门时,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路中间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未取走钥匙,刘某某将该电动车挪至路旁后,将自己的轿车停放在**号院内,再返回北门趁机将该电动车盗走用于自己使用。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

2020年7月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7月20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同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笔录等;

8.电子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将涉案电动车还给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对刘某某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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