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武检刑不诉〔2020〕28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2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武隆区,住重庆市武隆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均系****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指使张某某到武隆区羊角古镇万家堡公交站附近,盗走明知不属于其公司所有的型号为GYTS-12B1.3光纤线缆一圈,长3000米,价值人民币4662.93元。
2020年8月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赔偿重庆**网络有限公司武隆分公司144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简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情节,具有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赔偿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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