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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津检刑不诉〔2020〕Z22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厨师,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3日凌晨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卞家厅六婆串串香门市人行道处以顺手牵羊的方式将被害人叶某某的一辆未拔车钥匙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电动车在价格基准日价值为人民币2231元。2020年7月17日18 时许,公安民警在重庆江津区津城茶府店内将刘某某抓获。案后,被盗电动车已找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证结论书; 

6.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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