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涪检刑不诉〔2020〕76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03199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在校学生,吉林省通化县人,住重庆市涪陵区**院**舍**号(户籍地:重庆市涪陵区**道**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13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涪陵区**院**舍**号宿舍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书桌上充电的价值人民币8900元的苹果11pro max手机一部盗走。随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手机销赃获赃款人民币8500元。
2019年11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自愿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2020年11月13日,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王某某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涪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赃物,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予以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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