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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1********,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住石柱县**街道**巷**号**单元**-**(户籍地为石柱县**镇**村**组**号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与石某某(另案处理)相识多年,刘某某为了能少交电费,刘某某同意石某某为其改装家用电表。2016年6月24日,石某某将刘某某位于石柱县**街道**巷**号**单元**-**的家用电表进行了改装。截至案发时,刘某某窃取的电量共计电费2918.24元。

2018年9月20日和25日,刘某某到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缴纳了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用。

2018年9月14日,民警电话联系刘某某到案,刘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向被害单位缴纳了电费和违约使用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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