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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2000********,土家族,初中文化,学生,户籍地及住址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酉阳县龚滩镇艾坝街上冉某某经营的“酉阳县**通讯营业厅”手机店内购买手机时,趁人不备之际,将冉某某放置于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雀羽蓝vivo牌全网通待售新手机盗走。经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在价格认定基准日认定总价值为人民币2348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安民警至其家中将其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协助书、市场调查记录及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现场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6.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盗窃手机及对其进行讯问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所盗窃手机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48元,方达到盗窃罪入罪数额标准,且被盗手机经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损失已得到挽回,刘某某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意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理。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出具了证明证实其在校期间表现良好,无违纪违法行为,在本案审查期间,刘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交了悔过书,对自己此次盗窃行为作出了深刻检讨,其明确表示以后会努力学习、回报社会,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原则,可酌情对其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从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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