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1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家园**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的一天,罗某某(另案处理)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铜梁城区发现有车窗未关的车辆,罗某某随即产生了盗窃车内财物的想法,经与刘某某合谋,二人约定今后若发现有车窗未关的车辆就告诉对方,并一起盗窃车内财物。
2020年8月25日晚,罗某某邀约刘某某一起盗窃未关车窗车辆内的财物。罗某某在铜梁区**街道**超市门口发现殷某某的车辆车窗未关完,二人碰面后,由刘某某负责望风,罗某某将放置在车辆内一个黑色手提包盗走,二人将包内的1000余元现金拿出后,刘某某将黑色手提包放回车内,二人将所盗现金予以平分。
2020年9月19日凌晨,罗某某和刘某某在铜梁区**烧烤门前发现阳某某的车辆车窗未关闭,罗某某下车实施盗窃,刘某某将车停在阳某某的车辆旁边掩护罗某某实施盗窃并负责望风。罗某某将车内500元现金和一部iPhone11手机盗走,因罗某某未告知刘某某盗窃iPhone11手机的事情,故二人仅将所盗现金予以平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79.45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票、谅解书等书证;
1.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殷某某、阳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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