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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黔检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92002********,土家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号,住址:重庆市黔江区**街道**出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黔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因无钱花费,便商定盗窃电动车销售获利。当日晚23时许,李某甲和刘某某步行至重庆市黔江区城东街道丹兴路63号附近准备实施盗窃。两人趁四周无人,将被害人陈某某停靠在门市部外面的两辆电动车充电线拔掉,并在储物盒内找到电动车钥匙。启动后,由李某甲驾驶其中灰色小刀牌电动车,刘某某驾驶黑色雅迪牌电动车逃离现场。两人驾车逃至黔江区朵兰酒店外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李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李某甲将盗窃的电动车停放在妇幼保健院后面的小区内,刘某某将盗窃的电动车丢弃在朵兰酒店附近的路边。

2020年8月4日20时许,民警在黔江区城东街道宜林宾馆抓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
    案发后,刘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购买新车的3200元费用,赔偿了出租车司机李某乙500元维修费,取得了陈某某和李某乙的谅解。

2020年9月9日,经重庆市黔江区发展与改革委员会进行价格认定并出具结论书,涉案物品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贰仟壹佰元整(2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发还清单、前科信息查询、办案说明、电瓶车相关材料、谅解书等书证;

2.现场辨认笔录

3.证人舒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对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之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整体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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