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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即检一部刑不诉〔2021〕3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85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西市**镇**村**号,无固定住所。于2012年9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7年7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侦查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

1.2021年1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现金零钱及包子、水饺等食品一宗。

2.2021年1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现金零钱及水饺、麻花等食品一宗。

3.2021年1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窜至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包子、水饺等食品一宗。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1年1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现金零钱8元及包子、水饺等食品一宗。

2.2021年1月18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现金零钱5元及水饺、麻花等食品一宗。

3.2021年1月2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青岛市即墨区石林二路张某某经营的**超市外盗窃张某某放在超市门口流动早餐车内包子、水饺等食品一宗,在餐车内准备离开时被张显来当场抓获。

本院认为,刘某某虽实施了三次盗窃的行为,但其盗窃的物品主要为食物,且盗窃的价值较小,远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并且刘某某第三次盗窃行为系犯罪未遂。综上,综合全案事实与证据,认定刘某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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