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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6221984********,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黄平县,住贵州省黄平县**镇**村**组,暂住福建省顺昌县**镇**号**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顺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顺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窜至福建省顺昌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盗窃废钢废铁等物品,共计906公斤,价值共计人民币228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4日11时许,刘某某在**公司氟化车间厂房处盗窃单日管道维修切割完的废铁管、螺丝、螺帽等废铁共29.7公斤,后用摩托车运至**废品收购站王某某处,以一斤0.9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非法获利53元。经鉴定,被盗29.7公斤机械废钢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4元。

2.2019年7月18日23时许,刘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共谋后,由龙某某伙同他人到**公司保卫车间旁边盗窃废弃铁管、铁板等机械废钢,搬运至**生活区宿舍楼下的空地上,刘某某帮助搬运被盗机械废钢352.5公斤卖给王某某,非法获利705元。经鉴定,被盗352.5公斤机械废钢价格为人民币864元。

3.2019年7月19日2时许,刘某某与龙某某共谋后,由龙某某伙同他人到**公司保卫车间旁边,用板车将废弃铁管、铁板等机械废钢运至**公司后门的铁门处,刘某某伙同他人在铁门处将废钢搬运至**生活区宿舍楼下的空地,并将所盗的553.5公斤机械废钢卖给杨某某。经鉴定,被盗553.5公斤机械废钢价格为人民币1356元。

案发后,刘某某积极配合调查,并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机械废钢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已退出违法所得,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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