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梅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81964********,达斡尔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乡**村**屯农民,住该村。2017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决定监视居住,2019年2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10日因涉嫌盗窃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分别于2018年4月27日、2018年6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20年5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分别于2018年4月14日、2018年6月26日、2020年6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认定:
刘某某在2017 年年初,多次盗窃放在嫩水农场五分厂路边的草料包,并用自己的小铲车将盗窃的草料包运到自己家牛棚喂牛,盗窃共计一百包草料,经梅里斯区价格认定中心对被盗的草料包进行价格认定,鉴定单价25 元,数量100 捆草料包,共计2500 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梅里斯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卷内认定刘某某犯罪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刘某某的供述极不稳定,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盗窃犯罪事实,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起诉。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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