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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龙检刑不诉〔2020〕9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122001********,汉族,小学文化智力4级残疾。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组**号现在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单元****号,2020年3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案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龙泉驿区**街**号*栋**商铺,扭开门把手后,将该商铺内的一台华为手机、两台联想thinkpadE565笔记本电脑、一台联想LenovoG50-30笔记本电脑、两台联想Lenovoideapad320c-15IKB笔记本电脑、一台佳能E568多功能打印机、一台佳能TS8080多功能打印机、一台美的M1-211A白色微波炉、一台H22-H3九阳电陶炉、公牛插线板10个盗走放至家中。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7170元。

2020年2月29日刘某某父亲带刘某某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刘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上述行为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其系初犯,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罪认罚,具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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