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821999********,汉族,中专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镇**村**号,现住址新乡市**大道**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1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4月28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花园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来到新乡市卫滨区金源批发市场负一楼被害人祁某某的“**店铺”内,在挑选衣服的过程中,临时起意将被害人祁某某挂在货架上的白色“花外牌”皮毛一体上衣外套裹藏于自己的外套中偷走。2020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花外牌”皮毛一体上衣外套于价格基准日的认定价格为2565元。
2020年1月1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被盗外套上交公安机关;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8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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