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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平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10226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平谷区**镇**路**号,现住址北京市平谷区**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拘留;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决定,于同年1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南独乐河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11月23日、27日及12月7日三次于北京市平谷区**镇**超市内盗窃姜、豆片、猪蹄等物品。经北京市平谷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25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元,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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