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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嘉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11962********,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区**路**号门口,见有多个木质花盆被大成名庭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成物业)摆放在该处,遂趁无人注意之机,将其中一个花盆搬上电动自行车窃走。

2020年3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再次至上址,以相同的方式窃得木质花盆一个。

2020年3月11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又至上址,以相同的方式将一个木质花盆搬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欲窃走时,**小区**当场扭获,后被接报警赶至上址的民警抓获归案。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犯罪事实。涉案花盆均被缴获并发还被害单位大成物业,被害单位现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

2.相关监控视频的视听资料及截图,报案人丁某某的陈述,能够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刘某某分别于2020年3月9日、3月10日二次至涉案地点,窃走大成物业放于此处的二个木质花盆,3月11日刘某某再次至涉案地点,将一个木质花盆搬上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欲窃走时,**小区**当场扭获等事实。相关《调取证据清单》的书证,证实公安机关自丁某某处调取监控录像光盘二张以及涉案木质花盆一个的情况。

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等,证实2020年3月12日14时30分至14时50分,公安机关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暂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涉案木质花盆二个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4.被盗物品照片等书证,证实涉案木质花盆的外观等情况。

5.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大成物业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证实涉案三个木质花盆均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6.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7.人口信息查询页面的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自然人身份状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取得了谅解,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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