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85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99********,汉族,大学文化,上海**大学**,户籍在**村**号**室,住**路**弄**号**室。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1时许,6月4日,6月6日,6月1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其母亲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超市,采用多拿商品、少扫码付款的方式,窃得女儿红黄酒、光明鲜牛奶等物(其中,部分酒品价值人民币700余元)。
2020年6月15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超市人民币10,971.8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单位员工曲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查看相关监控录像,其发现一名女子单独或伙同他人实施盗窃行为,以及被窃物品明细的情况。
3.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多次伙同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至涉案**店实施盗窃行为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及录像截屏照片,证实民警调取到涉案监控录像,录像显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部分犯罪行为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民警扣押到部分被盗物品并发还给被害单位的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部分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谅解协议书、收条,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对**超市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情况。
9.相关的户籍材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已对被害单位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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