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一部刑不诉〔2020〕2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坊**号,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至3月28日期间,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多次至本市闵行区**路**弄**路**弄**路**弄小区门口货架上,窃走他人订购的生鲜食品外卖共4件,内有山东红富士苹果、蒙牛酸奶、板栗仁、安井牌迷你油条等食品。经鉴定,上述被盗食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05元。
2020年3月28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叮咚买菜网站损失并取得多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涂某某和朱某某的陈述及订单截图证实,被害人订购的外卖被盗的事实。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食品的价值。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处扣押部分被盗食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到案经过;叮咚买菜公司出具的收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家属已赔偿该公司损失。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历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且有退赃行为,能认罪认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22日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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