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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11993********,汉族,宜宾市叙州区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无钱偿还借款,在看到**微帮便民服务平台上有人收购二手铲车后,便计划盗窃**项目部料场中的铲车去卖,遂电话联系了不知情的买主杨某某商谈好铲车价格,并在微信上收取了1000元定金后,于2020年4月12日凌晨5时许,到宜宾市叙州区**镇**项目部将停放在料场中的铲车盗走,交给了买主杨某某,微信收取了余款9800元。

2020年4月12日案发后,刘某某在被其岳父郑某某电话叫到合什镇派出所后,承认了自己盗走铲车并出售的事实。当日民警追回了被盗的铲车。2020年4月13日,刘某某退还杨某某10800元。2020年4月22日,**项目部负责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2020年5月13日,经宜宾市叙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被盗铲车价格为35568元。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财物,挽回了被害人损失,且刘某某退清了非法所得,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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