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119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永登县**镇**村**社**号,住兰州新区**小区**号,原系兰州**锻铸有限公司锻工。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至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两次盗得兰州新区**集团铸锻分公司车间内废铁边角料350、250公斤,后销赃至兰州新区**村**社废品回收站,获利1200余元。被盗碳钢废料价值991.2元。
2、2020年11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盗得兰州新区**集团铸锻分公司车间内304不锈钢废料252公斤,次日二人前往同一废品回收站销赃时,被正在清查的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二人主动交待了盗窃事实。经鉴定,被盗废料价值19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供述、视听资料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杨某某、刘某某二人盗窃事实及抓获经过;2.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本案案发及查获地点;3.价格认定书及兰州**锻铸有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盗窃数额。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某、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常 青
书记员:王国栋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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