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19〕610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2021994********,汉族,硕士研究生,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园**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9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
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北京市海淀区**层和24层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内盗窃公司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两台,后被抓获。经鉴定,被盗的两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为25232元人民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互联网金融中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公司苹果牌Mac Pro A1708(i7256G 16G内存)型笔记本电脑两台,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5232元。现涉案物品已起获并发还。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涉案物品照片、证人郭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5日10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互联网金融中心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公司苹果牌Mac Pro A1708(i7256G16G内存)型笔记本电脑两台的犯罪事实。
2.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苹果牌Mac Pro A1708(i7256G16G内存)型笔记本电脑两台于2018年12月15日的价格共计人民币25232元。
3.谅解函,证明被害单位已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表示谅解。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8年12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校大学生,犯罪情节轻微,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起获发还,未对被害单位造成财产损失。案发后,被害单位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亦表示谅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