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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梅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8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辽源市**县,现住辽源市**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于2021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了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梅河口市银河大街农村信用社附近自行车停放处的爱玛牌电动车盗走,车上有饿了么外卖箱及头盔。公安机关接警后,于次日在辽源市**县一平房内将刘某某抓获。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梅河口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电动车价值2800元。案发后刘某某已将车辆返还,并赔偿被害人刘某甲1500元,取得谅解。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及本院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户籍证明和扣押物品清单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刘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将所盗财物退还给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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