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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251964********,汉族,小学文化,交通协管员,住苏州市吴中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镇**村**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6月9日晚8时许,散步途径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街道**西路时,捡到被害人赵某某遗失的社保卡1张,后刘某某来到附近的**药店,并用拾得的社保卡刷卡消费人民币2732.4元。

事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刷卡购买的药品、保健品,并发还给了**药店,该药店赔偿了被害人赵某某的全部损失。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2020年9月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井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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