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合检公诉刑不诉〔2019〕2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2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公司业务员,四川省合江县人,户籍地合江县**镇**巷**号**单元**号,现住合江县**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9日被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1日1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合江县**镇**小区**栋**楼地下车库内,发现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号牌为川E*****棕色起亚越野车左后车窗未关闭,后趁四周无人之际,打开车门进入车内,将驾驶室收纳盒内的人民币10000元盗走。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19年10月9日在合江县**镇**期小区被侦查人员抓获,后于同年10月10日将赃款退还被害人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刘某某已将被盗钱款归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分析,认为可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微罪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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