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巴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7196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租住巴中市巴州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巴中市巴州区江北大道西段251号明峰洗车场,对李某某的苏A*****商务汽车清洗时,趁无人之机,盗走车内一部白色Iphone 8Plus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
2020年3月1日,刘某某将盗窃的手机还给被害人李某某。同日,刘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鑫、雒志明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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