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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都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11989********,汉族,大学本科学历,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住**区**路**号**楼。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5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本院受理审查起诉后,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害人胡某某,男,31岁,住**镇**村**组。

本案由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川A*****轿车在都江堰市**镇**村**组“**”附近游玩时,见被害人胡某某的别墅内放置的物品可以摆在自己公司之内,遂将该别墅内一台冰吧、两盏台灯、一个台灯木架、两个空气净化器搬到车上准备带走,在门口处被被害人拦下。经都江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冰吧价值3320元人民币。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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