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61982********,汉族,**综合门诊部**,大学文化程度,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街**小区**号楼**门**室。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取保候审,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大庆市龙某某**综合门诊四楼影像设备间衣柜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女,23岁)一部黑色苹果11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424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非党员证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返还清单、**售卖盗窃手机的聊天记录、刑事谅解书等;
2.证人某某岗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大庆市价格认证中心庆价认定[2020]第21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庆市龙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察官:王丽杰
检察官:徐 超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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