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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91964********,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园**号,个体。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滨街创业北里一处厂房院内,盗窃三芯电缆43.55米和一段五芯电缆。经鉴定:被盗三芯电缆价值人民币5796元。

2019年1月15日,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月16日,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和被害人达成谅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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