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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4127231966********,河南省商水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乡**村**组,现住宁夏永宁县**镇出租房,无业,群众。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永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和孙某某(二人长期从事废旧物品回收工作)各自驾驶电动三轮车行至永宁县**镇**公寓四期**号楼单元门口,发现11块玻璃无人看管,便产生盗窃的想法。经二人商议,将其中9块玻璃(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73元)分别装在二人驾驶的两辆电动三轮车上,运至银川市**区一废旧玻璃收购站,以总价人民币196元销赃。刘某某分得100元,孙某某分得96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孙某某向被害人魏某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涉嫌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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