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肥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43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身份证号码342401200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6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潜至肥西县华南城精品交易六区小商品市场北三门被害人王某甲开的“全网通手机卖场”店内,谎称自己要买涉案的OPPO Reno4 5G手机,王某甲信以为真,并在刘某某未付手机款的情况下同意其将该手机连网,后刘某某用该手机登录自己的微信并行至店外接听微信电话,接完电话后刘某某趁被害人王某甲不备,将手机盗走。发现手机被盗后,王某甲的丈夫王某乙立即骑电瓶车寻找刘某某,后在距离手机卖场一公里左右的地方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抓获。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2999元。
2020年9月6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肥西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手机被当场追回。
2020年11月11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甲2999元,取得被害人谅解,并协商手机归刘某某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肥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 肥西县公安局制作勘验、指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999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刘某某本次犯罪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对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合肥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肥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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