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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微检一部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826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山东省微山县人,住山东省微山县**村**路**号。2017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8月12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4日补查重报。

微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07年以来,刘某某非法购买本村、山庄村土地,非法盗采山砂,牟取利益20余万元。

2.2018年4月份,刘某某在微山县两城镇古井村窃取枣*高速项目部正在使用的塘砂,共获利2万余元。

3、2018年4月份的一天,刘某胜(另案处理)从刘某某处以每吨15元的价格购买刘某某非法盗采的山砂540吨(共计8100元),后以每吨25元的价格将山砂卖出,获利5400元。

2017年8月12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被传唤到案。

2018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到微山县公安局两城派出所投案。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微山县公安局认定的刘某某涉嫌盗窃的时间、参与人员、山砂数量等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济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微山县人民法院起诉。

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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