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8195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县**乡**村,现住址:海阳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海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黄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月19日早上5时左右,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两次将张某某位于海阳市二十里店镇前店村的砖厂内管理房门前的三套制砖模具盗走。经海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模具共价值人民币5738元。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于2020年5月1日主动到二十里店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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