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22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5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常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9日,该局经补充侦查完毕,再次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不起诉),经事先预谋,于2019年2月13日晚,至常熟市**镇**蒸菜馆就餐,见被害人闫某某的黑色双肩包遗留在餐椅上,将该包遮挡并夹带离开,窃得包内现金人民币2300元等财物。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至指定地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2020年8月7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款现金人民币2300元(照片);
2.人口基本信息、发还清单、医院证明等书证;
3.证人叶某某、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7.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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